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继前三章)

来源: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咨询服务与研究中心  作者:  发布时间:2003-06-06  查看次数:1836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麻醉药品, 包括原植物, 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

 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 中药饮片外, 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理药品广告 , 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 、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 、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 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 , 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 销售假药的, 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 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关于药品生产 、 药品经营的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 , 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新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
  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