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咨询服务与研究中心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9-07  查看次数:10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操作性,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和《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单项应急预案,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第五条  在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同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组织制订卫生应急相关技术方案、规范、流程和标准等,使卫生应急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起草专项应急预案,负责同级部门、单项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日常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相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加强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充分依托和利用卫生应急决策指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保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等规定;

(二)与相关预案紧密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相适应;

(四)分工合理,责任明确;

(五)程序规范,措施具体;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明,通俗易懂。

第十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包括卫生应急准备措施、事件分级标准、风险评估、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善后处理,包括总结与评估、抚恤和补助、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卫生应急队伍保障、技术保障、物资保障、经费保障等;

(七)培训演练,包括应急预案宣传、培训、演练等。

(八)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责任与奖惩;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应急预案解释等;

(十)附件,包括组织指挥体系结构图、卫生应急处置流程图、相关机关和单位通信录、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或导则进行。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卫生应急管理和技术专家,对拟起草应急预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确有必要的,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应急预案适应范围内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或者隐患的发展趋势,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等情况,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急预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经过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应急预案,应当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审议通过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办、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办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应急预案应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受理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急预案,退回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经批准后,应当印发到有关机关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面修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开展修订工作。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不能与上级和同级卫生应急预案紧密衔接;

(三)不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状况;

(四)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措施存在不完善情况;

(五)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要信息过时或失效;

(六)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七)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八)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避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评估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列入卫生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并制作有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或本单位免费发放。

二十九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并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宣传效果。

三十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规划,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和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卫生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合理规划卫生应急演练频次、演练形式和演练内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卫生应急演练。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卫生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卫生应急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卫生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区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评比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履行应急预案管理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健康等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卫生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